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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法律责任研究

996论文网日期:2021-01-10 18:58:36点击:516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在我们生活中各个方面都产生了影响,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仍然存在着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从而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现象。目前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电子商务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之上又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进行了系统性地规定,但是目前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在立法上,其存在对于知识产权责任中没有明确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也没有区分三种知识产权侵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对于“及时”、“相应的责任”等用语不够明确;新增的声明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各法律规定之间的效力存在冲突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存在被侵权人举证困难、法院裁判偏袒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问题。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商主体的民事责任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主要存在着三方主体,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广大的消费者。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处于与消费者相对的位置上,其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①在《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作了一个详细的列举,其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交易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平台内经营产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然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此两类之外,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也属于《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法》则是将其定义为提供交易场所并发布相关交易信息供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②目前,在我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比较有名的诸如淘宝、京东、滴滴等平台,这些平台既为交易各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进行商品买卖,也为他们提供场所供交易各方提供线上或者线下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为交易各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所以其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的角色一般为独立的第三方(除了在平台上交易自营产品或者提供自营服务的以外),但在实践中它们往往同时承担着监管平台内交易行为的责任,所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在法律上就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具有独立的主导性的主体地位。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交易实践中往往都是处于第三方,其提供的服务往往具有一定的中介性,而不是直接参与到交易中去。其提供的服务最首先的则是通过设计一个平台能够供卖方及买方进行网络交易活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提供了计算机的硬件物质以及技术支持,其中包括了虚拟空间的维护和信息软件等必备的系统。在此基础之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了一套完整的交易规则,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有序地进行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当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之时,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还可以居中协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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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当中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身份都比较明确,分别是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当然,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自营业务或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经营服务时候其法律地位也是明确的,其法律地位与“经营者”是相当的,在此类情况下其承担的责任也是明确的,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是直接侵权的责任人,其需要向合同当事人或者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明显是应该高于作为提供交易场所的服务者的责任的。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时候的法律地位,学者们则一直存在着争议,学术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卖方”或者“合营方”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人”说、“新型交易中介”说。
1.“卖方”或者“合营方”说

这种观点是在法律上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认定为“卖方”或者与卖方合作的“合营方”,在此种观点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理所当然也成立了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即在这种观点下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产品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应该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得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则是因为平台内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大部分过程都是在该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平台上进行的。但是这一观点具有很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未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其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其不存在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义务,也不具有接收价款的权利,所以其并非处于“卖方”或者“合营方” 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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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的特征
由于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这一大环境下开展的活动,而网络环境具有其特殊性,所以电子商务侵权行为具有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比如:侵权责任间接性、侵害对象多样性、侵犯范围广泛性等。
1.侵权责任具有一定间接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其实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行为都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出现技术故障导致用户个人信息遭到泄露等,也包括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自营业务时因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对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般都是间接侵权责任。因为在实践中,一般是平台内的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安全保障的产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在这一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或者提供存在缺陷的服务,即其实际上并未直接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但由于其对于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所以当电子商务平台在监管上存在过错时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相应的责任。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2.侵害对象的多样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民事权益,而在其中予以保护的民事权益主要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笔者在研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时候发现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固定地侵犯权利人的某一项权利而是可能侵犯健康权、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比如,消费者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店购买了美妆产品,但是该美妆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消费者发生毁容的情况,在该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发生爆炸等危险,则严重时可能侵犯消费者的身体权或者生命权,而如果爆炸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房屋等则会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己或者因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而侵犯第三人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可能侵犯健康权、财产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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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原则①、无过错原则以及严格责任。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是属于过错原则,首先从《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网络侵权中的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②接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或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的侵权事实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需要就损害扩大的部分或者是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明能够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情形在主观上都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即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除了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侵权责任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中间责任,即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的名称、地址或者有效的联系     方式时,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先行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中间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联系方式,而这种行为的产生一般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登记过程中就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所登记的信息可能存在过错,当然也可能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故意包庇销售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而故意不提供其相关信息的情形,但是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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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与司法上的现状与瑕疵 .............. 20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 21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上存在的瑕疵 ........................... 21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完善 ...................................... 26
(一)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相关制度规则 ........................... 26
1.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 26
2.明确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中“及时”的确切时间 ................................. 28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相关制度规则
1.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
笔者已经在上文中分析过,《电子商务法》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主观过错只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况,但是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可能差别巨大,其在侵权行为中的受益情况也各不相同,如果所有未尽到监督义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都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则可能导致有失公平,我们可以考虑参考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间接责任的规定,此法案中将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三种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进行了区分。
其中对于著作权侵权,该法案规定了协助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责任和引诱侵权责任三 种间接责任,而其中引诱责任是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 grokster 案的判决之后增加的。首先,协助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知道要件,二是实际贡献要件。对于知道要件,《千禧年版权法》第 512 条 c 款 3 项 b 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了合理的侵权通知则认定其知道,除此之外,第 512 条 c 款中还规定了“红旗”规则,主观上对于知道的标准是网络服务提供是否已经意识到了侵权相关的事实或者情况,而客观上则在于一个理性人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意识到侵权相关的事实或者情况。①而对于实际贡献要件,则是要求如果没有被告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提供的服务,使用者则无法定位或者进行下载的话,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则被认定为构成了实际贡献。第二,针对替代侵权责任,该法案规定如果网络平台有权力或者有能力对侵权者的行为进行控制,且有权力或者有能力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利益的,那么网络平台应该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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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在我们生活中各个方面都产生了影响,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仍然存在着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从而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现象。目前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电子商务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之上又通过统一的《电子商务法》进行了系统性地规定,但是目前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在立法上,其存在对于知识产权责任中没有明确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大小,也没有区分三种知识产权侵权的具体适用条件;对于“及时”、“相应的责任”等用语不够明确;新增的声明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以及各法律规定之间的效力存在冲突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其存在被侵权人举证困难、法院裁判偏袒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今后将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故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针对性建议,在立法方面,第一,在知识产权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观过错进行区分,按其过错大小规定与之相对应间接责任大小;第二,明确 “及时”、“相应的责任”等概括性用词的具体标准,避免司法裁判不统一现象的出现;第三,应当赋予除平台内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以声明权;第四,明确现存其他法律与《电子商务法》相关冲突称呼与规定的效力问题;而在司法实践方面,应当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做到公正裁判,不偏不倚。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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