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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996论文网日期:2022-08-30 15:20:30点击:700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民法拱门上的顶拱石,历来受到民法学者的特别青睐。在其存在的数千年问,虽不断有学者对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真实价值提出质疑,但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重要作用、优越地位却不减反增,欲加受到学界的重视,不仅作为高度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指导民事立法与适用,统摄全局,而且将其要求贯彻到物权法和债法领域,目前,中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现了信用的严重缺失,所以我认为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很有现实的意义。本文就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和具体论述做初步探讨。

 

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附随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功能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而于合同法中郑强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的经济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合同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应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阶段.遵守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契约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其他,在合同法中的运用随处可见例如:“合理期限合理期间合理分担等带合理”-词的规定在合同法中频频出现,《合同法)中有25个条文使用了合理一词。其中有17(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使用了两个合理期间”)是用于描述期限和期间的,如第二十三条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另有九处,“合理"--词是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作为名词或动词的修饰词,用以限定该名词、动词在使用、理解及把握上的程度和范围。如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合同法》中使用合理"一词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诚信原则在一般民法中、亦在《合同法》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 -方面,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它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

 

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立法者预见性的局限性,所以法律以概括、模糊的规定将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人员,使之享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样,《合同法》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并且考虑到不同性质合同的特殊性,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合理一词赋子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的时候,要以诚信为指导,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志、诚信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确保社会经济利益、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怎样的分担"才算合理分担".能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说一词。于是,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了划分。划分后,一方面要保证开发方与委托方利益、损失基本平衡;另外一方面,考虑社会对新技术发展的迫切需要及为促进企业对技术开发的大力投入,因此法官在裁决时不应过多的加风险责任于委托开发的企业.可以考虑适当倾斜,以鼓励企业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开发,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技术的进步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化规定

 

诚信原则的一般化表现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从而得以统摄民法全局,而其具有的模糊性,又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案件的个案公平。但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即诚信原则的一般化表现过于抽象,不利于直接适用,可操作性不强,而作为其功能之一的授子法院自由裁量权与模糊、抽象的诚信原则相结合,必然产生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就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应做如下的具体化规定:

 

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按照《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指出,《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行为采取列举兼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是值得称道的。一方面赋予了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有避免因单纯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在这里,我们充分注意到了《合同法》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它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点无疑是对《民法通则》或者原有经济合同法的重大突破。同时,它也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2.合同改造过程中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台湾学者在构建附随义务理论时,将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照顾、保护、协作等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之所以产生这种观点,是因为上述三种义务皆派生于诚信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之共性。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虽未明确规定,但依合同的性质、目的平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负有的义务。具体而言,除合同法第60条第2款明确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外,还包括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及为对方提供条件的义务等。

3.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因一定的原因终止以后,由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所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92条就此作了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终止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管是当事人履行了合同,还是因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被解除.或是因其他法定原因合同终止,都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后合同义务的产生是以原有的合同关系为根据的。原有合同关系的曾经有效存在,是产生后合同义务的前提,许多后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的延续。后合同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因而要求曾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依照-一个诚实的人的标准对对方当事人负责,应对对方的利益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后合同义务除保密、协助、通知义务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必要义务。如在一般消费品买卖合同中,因当事人履行合同后终止的,销售者还负有售后服务义务。

四、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法律对经济行为的调整会越来越来规范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以其独特和强大的功能必然会在这个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值得我们做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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