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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探析

996论文网日期:2023-03-14 14:53:02点击:283

摘要:表演者权是为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保护的重要权利,表演者是作品的传播人,可以在不同的作品中展示不同的特征,是表演者自我与个性的展示。表演者作为邻接权的主体,表演者在享有该权利带来的人身权利以外,同时还会取得该权利附带的财产权利,财产权是表演者不断创新的动机。随着我国网络科技的快速进步与网络群体数量的急剧增长,网络的发展给作品的传播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加之人们对于优秀作品的需要量也逐步增加,伴随着互联网特有的优势,文化作品能够以更快的速度、更广的普及面进行广泛传播,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侵权的问题。我国与著作权相关的制度虽然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但受到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以及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理解差异,导致表演者权的保护面临众多的挑战,因此网络环境下,表演者权的保护是一个永远值得关注的命题[1]。本文以真实案例为例,阐述了表演者权的相关保护问题,希望对我国表演者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表演者权;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9年原告创作话剧《某某饭店》剧本,并将该剧本表演刻录至dvd光盘对外出售。在播放该光盘内容时,播放界面首先显示“原告公司”字样,之后显示版权侵权“警告”,之后显示“原告公司演出”字样(以下简称前三屏内容)。2010年6月13日之前,被告发布与被控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内容,且根据网友评论,试图证明该等《某某饭店》完整版视频,对于话剧《某某饭店》演出具备替代效果,对于dvd录像光盘更是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原告提交2019年被告网站广告刊例及该广告刊例接收邮件截屏,并提交相应的可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按照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存在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实践,同时,还提交了涉案话剧生产、演出的日程表。另,经庭审查明在被告网站播放该剧时,并无前三屏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表演者权

对于涉案话剧的演出,作为演出单位的原告需负责前期的策划、人员组织、演员排练、舞台设计、演出宣传等工作,演出所需费用亦由其主要承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享有表演者财产权,演员个人不再享有该些权利。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大致相似,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应当由自然人享有,这有利于平衡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利益及权利的行使,避免演员和演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重复主张,故作为演出单位的原告对涉案话剧表演并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2]。

(二)原告是否为涉案话剧表演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录像制作者权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根据该制品出版方的《声明》及制品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原告系涉案《某某饭店》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被告没有得到原告许可而私自公开发售的行为侵权

(三)被告删除涉案制品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屏的内容,原告认为系其署名,由于涉案戏剧作品系其创作的剧本,原告经授权享有该作品的表演权,作为演出单位组织演出并录制涉案制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作品制作者享有署名或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故该字样应视为该录像制品权利人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原告主张的第二屏内容系版权侵权警告,系该录像制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范畴。关于第三屏内容系作品或者表演的名称及表演者信息,依法确认原告作为演出单位并不享有涉案话剧表演的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关于其要求被告发表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将综合考虑涉案话剧表演及制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原告在一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是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自有的网站中擅自上传并展示了案涉演出的视频,还包括删除了录像制品开头部分原告名称、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某某饭馆原告公司演出”,即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在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中,首先对于原告享有表演者权中财产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对于作为法人主体的原告享有身份权利未予认定,因此被告的删除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身份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诉主要针对法院判决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定性错误。同时,双方诉争均针对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原告作为演出单位是否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身份的权利,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删除前三屏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将该视频于开庭前2017年前)已删除。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为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过程中。故解决本案的前提是应正确选择适用哪部法律。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演员,也包括演出单位,并且法律未对演出单位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类型作出特殊限制3]。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作为法人主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可以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根据我国2010年修订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本质为著作人身权,但并非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仅能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即作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表演者,依然有权享有该项权利,如同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部分种类的著作权人身权,亦为《著作权法》所认可。法院判决在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认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仅能由自然人演员享有,进而否认了原告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属于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但不能否认,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考察,表演者通常是从事表演活动的自然人。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也就是说,演出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灯光、音像、舞美设计等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在表演者的舞台表演之外,对包含情节设定、台词、灯光、舞美的“整台演出”不能另行设立表演者权,否则与公约设定的表演者权的含义是不符合的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原告主张在演员个人表演之外,原告享有表演者权,意味着赋予演出单位对“整台演出”享有表演者权,扩大了表演者权的产生基础,故不能支持。但是,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新旧《著作权法》的规定未能保持一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去讨论新《著作权法》对于法人主体情形中表演者身份权的保护问题,否则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另外,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适用新《著作权法》则能够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更好地保护交易主体。因此本案不能回避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应条款的阐释。演出单位通过职务表演规定获得“其他权利”的同时,为有效地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促进演出质量和水平提升2020年《著作权法》在2010年《著作权法》涉及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基础上,增加新的规定,即根据对比新旧两法对于法人主体情形下表演者身份权的保护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新《著作权法》虽然并未规定法人主体享有表演者身份权的存在,但是通过相关的保护性措施,在承认法人主体享有表演者财产权的前提下,为法人主体表明身份提供了相应的保障。结合本案,《某某饭店》话剧演出录像开头部分的标注无论是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还是2020年《著作权法》,都属于录像制品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而“话剧某某饭馆原告公司演出”的标注,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范畴,而依据2020年《著作权法》则属于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方式虽有不同,但关于删除视频前段部分的行为,实际上应认定为故意对外掩饰创作主体同案涉作品之间关系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人身性权利,根据该法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权利。故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未支持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4]。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的保障是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利管理信息实现的,而权利管理信息并非人身性权利,擅自删除权利管理信息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5]。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关于消除影响的救济方式规定最早出现在原《民法通则》之中,其内涵与侵害人身权中的“恢复名誉”类似,因此在实践之中,有些人没有正确区分两者的区别,因此导致了本案中将其作为了人身侵权项下的救济方式。但是,与恢复名誉不同,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中并没有明显的如同“名誉”这样的权利类型指代,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开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消除社会公众误解,并防止误解的进一步扩大。相比“恢复名誉”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应该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在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删除权利管理信息虽侵害的不是人身权,但权利管理信息具有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使用条件的功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客观上割裂了权利人与表演之间的联系。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看,亦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予以纠正,从而恢复建立公众眼中权利人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因此,没有理由不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笔者认为,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距离《某某饭店》话剧演出时间不长,处于《某某饭店》话剧演出关注度以及热度较高的时间段;被诉侵权视频完整呈现了《某某饭店》表演的全部内容,对《某某饭店》表演和录像制品具有较高替代性;被告基于侵权行为获得了较大的流量关注。并且,被告网站在完整呈现《某某饭店》话剧演出的同时,还有意删除了与原告相关的表演者身份信息和权利管理信息,主观恶意比较明显。为此,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四、小结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了新的、更加严峻的挑战,应对该挑战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制度上,只有创建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形成正确的文化风尚、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表演者权利6]。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可以从如下方面发力:积极推进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此路径下解决好权利转让、利益分配以及管理费用收取的方式与管理模式;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对于帮助侵权、间接侵权行为严厉打击,强化网络提供商对自身平台文化作品的监督管理义务,明确其未尽到该义务时的后果

 

 

 

参考文献

[1]左玉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表演者权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j].电子知识产权,2012(12):20-25.

[2]佟雪娜,郝珊.《著作权法》新业态下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前瞻[j].人民音乐,2021(11):80-83.

[3]陈化琴,对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实证分析--兼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9(4):79-82,95.

[4]李永明.lepalprotectionofperformer’srights论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保护[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2(4):45-51.

[5]张馨文.网络环境下表演者权保护探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6]王璐,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探究--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为视角[j].嘉应学院学报,2020,38(5):42-46.

 

作者  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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