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和买,泛指官府向民间购买物品的行为。其核心便是“和”,即蕴含着自愿交易、买卖的官民双方地位平等、官府购买民间物品应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对价等含义。为了规范和买行为和保障和买秩序,元继于宋,确立起了一整套包括均平摊派、时估、法定程序、和买钱货两清的支付原则、税课管理制度等在内的和买法律制度体系。然而,和买法律制度在“商品化/赋税化”“和/不和”的博弈中,最终滑向了政府主导、赋税化的境地,而随意的摊派与吏治的败坏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和买法律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减缓其由“和”向“不和”的赋税化性质蜕化的作用。
关键词:和买 元代 价值规律 赋税化
绪论
在唐宋之际变革〔1〕的大背景下,宋元社会性质虽较之前无大的变化,农业仍是社会经济的基础,然而作为异质因素的工商业,特别是城市经济、海外贸易等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2〕和买便是这些“异质因素”发展及影响的具体表现之一。和买最本质的特征即在于“和”,正如时人所认为的,“和买,两平以钱取物也”,〔3〕也就是蕴含着自愿交易、官民买卖双方地位平等、官府购买民间产品应以货币的形式按照市场价支付对价等含义。通过对和买历史沿革的考察分析,会发现其并非始于宋朝(和籴是和买中较为特殊的一种),〔4〕但其在北宋开始得到了充分而深入的发展,并且范围、领域、深度等得以不断拓展。〔5〕元继于宋而进一步发展,并在其基础上呈现出范围更广、程度更深、数量更多、更加普遍、民众负担更沉重等特征,“曰买曰雇,非常法也,前代不测则用之,今一一逐旋雇买”。〔6〕因和买逐渐的普遍化,宋时便开始对其进行了制度化、规范化调整,形成了专门的和买法律制度。〔7〕元朝延续了宋的和买法律制度。对该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当时社会的理解和认识。中外学者对宋代和买及其制度的研究可谓备矣。〔8〕而相较之宋而言,和买“在元代施行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9〕然对于元代该制度的研究却少有涉及。这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对比,不能不引以为憾。陈高华、史卫民先生曾将元和雇、和籴与和买整体从其基本内容、承当办法以及弊端等角度进行了介绍和勾勒。〔10〕在某些期刊论文或硕博论文中会涉及和买和雇问题。〔11〕这些学者的有益探索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启发和参考,但因不是文章重点考察的对象,未免失之泛泛。可见,很少有学者专门对元代和买制度或和买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的考察,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尚停留在初步阶段。但这些既有研究为我们描绘了元代和买制度的大致轮廓和样貌,有着奠基之功,有必要在其基础上进行细致而深入的考察、探究。概言之,国内外学术界对和买制度的研究存在着诸如领域畸重畸轻、研究内容不平衡、缺乏整体性的系统研究、视角陈旧、缺乏理论构建等问题。〔12〕那么与前朝相比,在元代特殊的民族、时代、军事等背景下,和买制度有了什么新的发展或演变,呈现出什么不同特征?和买法律制度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统治者如何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和买秩序与规范和买行为,其具体实施效果如何?元代和买制度从商品化向赋税化、从自愿交易到强制摊派,再到向赋税的转变,和买法律制度为何无法实现有效的规制以保障其“自愿交易”的初衷?这都将是本文考察的重点,并试图做出回答。
一、元代和买之沿革
宋时商品化程度因经济之发展而不断提高,“和买”也随之渐趋兴盛。“和买”在宋初主要针对的是丝麻织品(主要是绢,后范围逐步扩大),所以也叫“预买绢”“和买绢”。其具体做法便是先将官钱贷给百姓,以用于种植桑麻、养蚕、纺织等,后便以丝麻成品予以偿还,“淳化间……朝廷于民之乏,先于春夏之交,每匹给本钱一贯文,夏秋始责之输绢,于是有和买之名”。〔13〕可见,该制度在宋时的初衷在于救困济乏、救助或扶植贫民,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救助贫民之法,后其成为王安石变法内容之一。然而,这一制度的发展却因种种因素,使得其逐渐偏离了初衷,变成了强制购买,又逐渐演变成为强制摊派的定额赋税,最终成为民间沉重的负担。针对这一点,日野开三郎便认为预买绢“宋神宗熙宁以后成为财政政策的牺牲品完全遭到歪曲,堕落成为榨取农民的弊政”,梅原郁研究发现“预买绢从强制购买逐步向税金化转变”。〔14〕这些评价是允当的。这一制度元承宋制:至若和买……尤为民害。乃熙宁间王安石为相之,曰春初以官钱借与民户,至夏初每钱三贯收绢一匹,谓之“和买”……未几,官司无钱可借,遂令人户白纳,至今遗臭。〔15〕我们从这段时人对和买的追溯中,可知元承继于宋脉络清晰。只不过相比之,如前所述,元和买的范围、程度、数量、民众负担等更甚之,〔16〕“尤为民害”,并因官方不支付和买价款,往往强制民间“白纳”,一直“遗臭”。同时,和买制度在元代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首先,懂得和买等理财手段的官员往往很受重用。元初因战事频仍,筹措军费、军用物资成为燃眉之急。当时著名的理财大臣桑哥非常擅于财政赋税事宜,“和买”便是其理财的核心手段之一。其因之为世祖所赏识:桑哥后以所营息钱进……一日,桑哥在世祖前论和雇、和买事,因语及此,世祖益喜,始有大任之意。〔17〕桑哥凭借着和买等敛财手段深得世祖重用,最终官至尚书右丞相,位极人臣。桑哥个人受重用的经历其实从侧面反映出了和买制度对元初国家的重要作用。〔18〕并且,元廷还设有专门负责和买等事务的官方机构,“广谊司,秩正三品……总和顾和买……至元十四年(1277),改覆实司辨验官,兼提举市令司。大德五年(1301),又分大都路总管府官属,置供需府。至顺二年(1331)罢之,立广谊司”。〔19〕虽名称屡有变动,但该职能机构的设置却基本贯穿有元一代。再者,有的地方也因和买等事宜繁杂,专门奏请增设司吏负责此事:至元二十一年□月,江西行省:先为各路司、县民户繁多……和买一切诸物……一切忙并。若依腹里司、县额设司吏,数目不敷。为此,与按察司官一同议拟,除路分别无定夺外,据司、县额设司吏,照依腹里额设数目,每一名,添设一名相副勾当……总管府司吏;上路三十名,中路二十名,下路一十五名。各县司吏;上县六名,中县五名,下县四名。录事司司吏:四名。[20]由此可见,元官方在民间的和买行为是十分频繁的,也占据着重要地位。此外,元承担提供和买物责任的民众儿平扩展到了全国,其影响范围之广不言而喻:“国家应办支持浩大,所用之物,必须百姓每根底和雇和买应办有”,除了儒户等以外的军户、匠户、站赤等诸色户计“一体均当有来”。[21〕元统一以前,各种和雇、和买活动频繁;元统一后,“和雇和买,不绝如流”,比起统一以前“转增数倍”。[22]进入元代中、后期,和买更为普遍。为了解决和买中的乱象,规范和买秩序,同时保障国家物资供应,构建起一套系统的和买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基于此,元代确立起了一整套和买法律制度体系,诸如时估、和买法定程序、和买钱货两清的支付原则、和买税课管理制度、均平摊派等制度。
二、和买法律制度的建构与推行
(一)时估制度
“时估”作为一项从市场中获取商品物价信息的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秦汉时期,〔23〕“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市场时价估定的官方价格”。〔24〕由此可见,“时”指的是官方所要购买物料或物品的时候,“估”便是根据市场价格估算出的官方价格,“诸和顾和买,依时置估,对物给价”,〔25〕时估制度是元代和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环节,其直接影响着对和买物的定价。这可从元代关于时估制度的规定的数量、法律效力、时间跨度等中,窥见一斑:有关时估的法律规定多达21条,最早始于中统五年(是年八月十六日改为至元元年)八月、最晚至元统三年十一月,时间跨度达71年,基本贯穿于有元一代。时估制度规定,司县正官对“估体完备”负有躬亲估价的责任,并应署名上报至中央户部备案批准,方可支价。大德元年闰十二月,因益都路沂州、莒州、临眗县所估皮价和广平路对绢匹的估价“不穷问虚实,各随高价,朦胧放支”,导致官府因此而多支了钱款,使得财政亏损很大。为此,户部认为应对此二路所表现出来的因虚高估价而导致国家财政亏损的现象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司县正官负有主要责任:今后各处合报诸物时估,司县正官亲行估体实价,开申府、路,(请)[摘]委文资正官、首领官通行比较,[务要相应,]开具体覆、照勘官员姓名,依期申部,勿蹈前弊,徒有争悬。凡遇和买诸物,即令拘该官司估体完备,正官比照时估无差,方许支价。如后照勘或因事发露,却有冒滥者,着落估体、照勘官吏追陪,以革前弊。〔26〕可以见得,因每种产物在不同地域、不同时节等其价格往往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各个地方建立起符合其实际情况的时估制度。而这显然以元代最小的行政区划———“县”为最宜,而县的正官自然也就成为每一个地方最合适的时估负责人。因此,户部要求司县正官亲自调查本地市场行情,对所要和买的物品对照市场价进行估计,并把调查结果和估价情况署名上报至府、路,并与本区域相关市场行情进行比价。如果价格比之前有增加或减少的现象,“各须称说增减缘由”,由县、府、州、路的次序层层上报,最后上报至户部。户部批准备案,经核实无误后,方许支价。若负有职责的官员玩忽职守,不如实估价的,便要赔偿因报价虚高所造成的财政损失。这一时估规定,最终“都省准呈,咨请照验施行”。〔27〕至于时估制度具体如何实施,则尚需借助了解市场行情的牙人、行人。他们在时估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官方借助其力量进行估价,一则可以省去深入民间进行调查的时间和精力,二则可以及时有效地了解本地的市场行情。因此,法律明文规定,要求他们每个月将市面上各种货物的均价报给官府,“诸街市货物,皆令行人每月一平其直”。〔28〕每当要进行和买之际,要将所需的产品的质量、成色、数量等注明,由上到下分到路府州县,地方各级的地方正官派色目、汉人各一员和交纳货物的民众进行现场交易。在后期的具体交易中,牙人、行人也必须在场:所有今岁和买,计置物色,科派到行省、腹里下项路分各该数目,拟合令路府州县见在为长正官色目、汉儿各一员,亲对物主,令牙行人相视堪中之物,照依街市官直两平收贾。〔29〕而在这个过程中,牙人、行人也要参与,并对和买物品进行仔细核查、辨认、检验,并根据自己对市场行情的了解,比照市价给出均价建议,以期“照依时直,无致损民”。〔30〕
(二)和买过程中之法定程序
1.榜示制度
榜示制度即是指在和买过程中,官府时估后,对所要购买的不同种类的物品及物品出产地、质量、成色、等级、单价、数量等以布告、榜文、板示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开,“诸和买物,须验出产停蓄去处,分俵均买……须于收物处榜示见买物色、各该价钱”,〔31〕以确保至少在形式上和买是公开透明的。在和买实践中,代表政府进行和买的官员或机构往往不了解每个地区的具体情况,随意摊派,强制和买,“不随其所有,而强取其所无”,导致当地民众只好“典家卖产,鬻子雇妻,多方寻买,以供官司”。民众只能向该商品的出产地购买以应付被强制摊派的额度。然而,“出产之处,为见上司和买甚物他处所无,此处所有,于是高抬价钞”,出产地趁机哄抬物价,以获渔利,这就更加重了民众的负担和苦难。民众苦不胜言,却无可奈何,委曲求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地方官员认为应当建立起“明立榜文”的榜示制度,并将该建议奏报至中央礼部,礼部认为“所言可采……勿令于无处和买,若遇和买,当面给价,仍遍行合属,依上施行”。〔32〕可以见得,榜示是和买中的核心程序之一,其对保证和买公开、自愿,规范和买秩序及减轻民众负担有着重要意义。
2.登记置簿制度
登记置簿是对和买过程中重要信息进行记录并置簿造册的重要法定程序,要求负有和买职责的机构或官员根据所要和买物品上市的时机、季节,在价格最便宜的时候进行购买,“依时趁贱和买,明置文簿,从实支销”,〔33〕并要记录和买的详细情况以备案以及为下次的购买作有效的参考。登记置簿制度能够有效还原整个和买交易过程、保证和买自愿有序以及后期核查监督。法律明确规定了登记置簿的详细内容、格式、要求等:(1)诸和买……仍须正官监临置簿。凡收物支价,开写某人纳到某物多少,支讫价钱若干,就令物主于上画字。其监临之官仍以印牌关防,以备检勘。(2)和买之物,着落行铺之家,依元估物价收买,关给价钞。令当该官司,置立勘合,干上写明纳主行人姓名、合关钞数,关状,亲临提调官車亦行圆书印押,缴申总府,再行比照无差,下库放支,当官唱名,给付所买之物,凭纳获收限,限一十日内给价。[35]从上述对于和买登记置簿的详细法律规定来看,其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和程序;其一,明确如实记载前来和买交易的民间货主的具体个人信息,并写明其交纳的货物的成色、质量、数量等情况:其二,记录官方根据市价支给货主的货款数额、货币形式、是否付清等信息:其三,在和买
簿籍上登记上述详细信息后,请货主在对这些信息确认无误后,签字画押;其四,负责此次和买的监察临视官员或者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官员需要盖上自己的印章,以示确认无误、此次和买依法进行和对记载信息负责。之所以规定得如此详细,其目的就在干以备查验及保证和买过程的有序进行。考察上述登记置簿的内容和要求,可以知道其最核心的便是同参与和买的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货款支付问题。因为在和买中,负责和买监临的官员或官方机构往往上下其手,在钱钞上大做文章,侵渔民利,要么从中克扣、不全额支付货款,要么私自将钞币换成烂钞。针对这一以大都路为典型代表的和买价钞乱象,中书省强调在登记置簿时对钞数情况要明确如实记载,并严格按照钞数支付好钞,并要求御史台对和买进行严格的监督。
3.钱货两清的支付原则
对于和买,法律明文规定官方在收到货物之后,就必须按照市值将钱款立即支付给货主,实现钱货两清,即确立起了“物既到官,钞即给主”〔36〕“和市价直随给其主”〔37〕的原则。然而,官府在和买时,往往“物同而价不同”,克扣价款支付,或者先取货物,拖欠货款,甚至不支付价款:(1)今州县凡官司敷买,视市直每减十之二三,或不即还,甚至白著,民户何以堪此?[38](2)一切和雇、和买、造作并不得钱。近年,亲管官吏擅行和买亏价十九。[39这往往造成了民众生活难以为继,成为苛政之一,朝廷和买于民而直不时给,岁终又以卫士马分饲民间”。[4〕为了贯彻此和买原则和应对实际中屡禁不止的拖延、克减货款的违法现象,有元一代多次以诏书或法令的形式重申、巩固该原则。至元五年八月,中书省针对中都路和买马驼杆草过程中不按时支付及克扣和买价款的现象专门颁布法令,“其合该价钱,照依街市实直,划时给散,毋致克减,刁蹬人难”,以保证交易过程中民众能及时拿到价款。至元十九年十月,以诏书的形式重申了这一和买支付货款的法律原则:“和买、和籴,并依市价……照依行例应当,官司随即支价,毋得逗遛刁蹬”,[41]大小官吏、权豪势要如相互勾结,从中牟取私利,要严行治罪。至元二十一年,地方行省官员合剌奴、脱脱等上奏中书省,因官方和买,强取其货物,而不按照“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要求支付给百姓所应得的价钞,和买诸物不分皂白,一例施行,分文价钞并不支给”。民众慑干官府的浮威,只能逆来顺受,生活极其穷困,甚至干倾家荡产,卖掉自己的子女,典雇妻子。针对这一强买而不即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中书省、礼部等商议,强调“若遇和买,当面给价”,[42]并要求行省辖区内必须严格遵守这一和买法律规定,以革除这一整政,“不即支价者,台宪官红之”,[43]以“督勒有司和买元价尚未酬”。[44]
(三)和买税课管理制度
就和买而言,虽然它涉及官民交易,但从形式上来讲依然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作为和买中的民间卖方亦需缴税,并会被单独作为一项税收起解。元代较早关于规定和买按照一般买卖交易行为进行缴税的法律制度是在至元四年五月。制国用使司针对各级官府购买民间纸札以及本部门购买了民间一百头牛,而民间的卖方并没有按照一般的交易行为那样缴纳商税的现象,认为纸札、牛只虽是官府所买,但亦应该投税,“制府相度,虽是官买物件,亦合投税。仰照验,如有和买诸物,依例收税办课施行”。〔45〕延祐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书省针对包括浙江行省在内的亡宋疆域内的赋役财政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实施等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商议,认为作为商税重要部分的和买的税赋亦是核心内容之一。和买作为商品贸易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腹里,而且亡宋故地也应投税,“腹里汉儿百姓当着军站、喂养马驼、和雇和买一切杂泛差役……亡宋收附了四十余年也,有田
的纳地税,做买卖纳商税”。最终,这一税赋法律制度被以圣旨的形式批准、颁行———奉圣旨:“依着恁众人商量来的行者。”〔46〕至于和买所应缴纳的税赋,并非完全和民间客商交易投税一样,而应该设立单独的税收项目起解国库。该规定的源由在于将和买税款和其他税项混在一起,很容易造成登记、汇总、管理等的混乱。如至大二年五月吉州路将大德十年所收缴的和买木绵征收商税时,将已经征得的税钱中统钞二百六十三定一两二钱一分和其他课税混在一起向上级运解,而且在年终已经稽核考较;然而后面又追缴了布税四十六定二十八两五钱一分。这就造成了税收管理的混乱,如何从法律上有效解决此种和买税收问题成为关键。中央户部、中书省对其进行了商议:(户部)议得:“凡官司和买官物,难同客商人等私相买卖,合该税钱拟合另项作数起解。如蒙准拟,遍行合属照会,今后一体施行相应。”户部认为官民之间的和买行为与民间一般的私相买卖行为是不同的,对于和买所产生的税款应当单列一个税项收缴、记录、管理、起解,而不应该和普通收缴的商税混同。户部把这一合议决定上报至中书省,并建议批准成为普遍适用的和买税收法律规则,即“如蒙准拟,遍行合属照会,今后一体施行相应”。都省在接到户部的奏报后,对包括和买在内的税课的额度、增减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要求对每项税课要认真考较:都省议得:“各处恢办课程,正额、增除俱有定例,务要增羡,尽实到官,年终通行考较。今据前因,咨请依例施行。”准此。省府仰依上施行。〔47〕中书省并指出之所以应对包括和买在内的税项做出如此的规定,正是因为吉州路此次将和买税赋混淆在普通的民间交易税项中,导致管理的不便和混乱。同时,咨请皇帝把此项和买税收法律制度形成通例,成为广泛使用的和买规则,最终皇帝“准此”,批准施行。而和买的税率应是和其他商税税率一样。〔48〕“至元七年,遂定三十分取一之制”,〔49〕即在和买交易成功后,卖方应当到课税所等税务机关按照货款的1/30缴纳赋税。并对岁额做了严格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加税率或多征多收,大德二年十二月便以诏书的形式颁行天下,“辛巳,诏和市价直随给其主……定诸税钱三十取一,岁额之上勿增”。〔50〕
(四)均平摊派制度
和买本应该是一种官民间的自愿交易行为,然而从整个元朝对和买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实施情况来看,越往后期越是徒有其名。和买常常会和杂泛差役〔51〕一同规定,甚而把和买作为赋役的重要组成部分:
(1) 夏税……和买绢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匹、认发临安府和买绢八千七十九匹和买紬九千九百匹。
(2)夏料则今多于昔……江宁句容县和买役钱共一万一千二百肆贯二百伍拾伍文。
(3)可见,至大、至正年间的庆元路、句容县等地方,已经将和买作为夏税的一部分进行统计和征收。同时,和买中“不以是何户计,与民一体均当”“并不以是何诸色人等,但种田的都教和买者”,〔54〕已经像赋役一般按户计进行摊派,承担的民众十分广泛,除了少数的边远出征军人及家属、自备首思的站户、儒户、医户、宗教人员外,几乎全民成为和买的承担者。如此广泛的和买,再加上每个地区出产的产品不同、市场行情各异、民众提供和买产品的能力高低有别,为了保证和买的有效进行与和买秩序的稳定,便需要制定均平摊派制度。所谓均平摊制度,便是要根据每一户的具体丁口数量、财产实力等为等差依据,依次进行摊派,形成有差别、自愿有序的摊派原则。一般说来,和买摊派会根据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办法,主要有两种法定的摊派方式:〔55〕一种是按地亩数或赋税(税粮、包银)数摊派,这种主要是在元初北方与涉及僧、道户时运用,不具有典型性;另一种是按户等摊派。后者是本文考察的重点。元代条格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详细规定;
(1)中统五年八月,钦奉圣旨条画内一款:诸应当差发,多系贫民。其官豪富强,往往侥幸苟避。已前哈罕皇帝圣旨,诸差发验民户贫富科取。今仰中书省将人户验事产多寡,以叁等玖甲为差,品答高下,类攒鼠尾文簿。(2)至元二十八年六月,中书省奏准《至元新格》;差科户役,先富强后贫弱,贫富等者,先多丁后少丁。开具花名姓名,自下置簿挨次。遇有差役,皆须正官当面点定该当人数,出给印押文引,验数勾差,无致公吏、里正人等放富差贫,那移作弊。其差科簿仍须长官封收长官差故,次官封收。[57]可见,法律要求和买以及各种赋役均要以户为单位进行摊派,这一职责主要是由地方司具正官承担,“州县正官,用心综理,验其物力,从公推排,明置文簿,务要高下得宜,民无偏负”[58]其具体摊派办法:第一,调查民户的家庭财产情况,按“三等九甲”(即分为上、中、下三等户,每等中又分为上、中、下三种户)由富到贫(贫富程度相等的按丁口数由多到少排序)进行等差排列,并登记制作鼠尾文簿;第二,和买时按照鼠尾文簿所记载的民户“三等九甲”贫富情况进行摊派,富裕户多摊派、贫户少摊派,确定每一个应承担和买义务民户的具体额度,制定花名册;第三,每一个负责和买的地方政府正官需要根据和买花名册,亲自核验人数、额度,确认无误后盖上官印,并根据名册出具每户的摊派文引:第四,亚格根据户等,数额摊派,防止差役、里正等具体负责收纳和买物的人员放富差贫,营私舞弊:第五,和买花名册应由正官封存保管(正官不在职,则由次官保管),以备后期核验,“据科定数目,依例出给花名印押由帖,仍干村坊各置粉壁,使民通知。其比上年元科分数有增损不同者,须称元因,明立案验,(准)「以7备照勘”。由此便构建起了严密的和买摊派制度和秩序,其核心原则便是“均平”,以期实现“诸科差税,皆司县正监视人吏置局科摊,务要均平,不致偏重”的要求。
三、和买性质的蜕变与法律规制的无力
(一)和买性质的蜕变
1.“商品化/赋税化”:和买的艰难蜕变
从以宋为近世开端的变革来看,当时社会经济进入商业时代,元代便在这一大背景下继续发展:货币经济大为发展、农业生产商品化呈现扩大趋势、都市坊市制崩溃、生产出现分业化和分工化等。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严重冲击了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逐渐形成了佃户制经济制度,国家的财政政策也由原来较为单一的农业土地税转向工商征税。〔60〕元代“和买”及其法律制度与这一变革中的商品经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唐宋以来,随着小农经济进一步发展、江南开发、海外贸易频繁、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等,农产品、手工产品等数量进一步丰富,除了满足民间自己消费外,也有很多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这便使得商品经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元代“重商主义”政策下,银本位制、纸币的发行、商品流通量的增加等都表明元在唐宋以来的商品经济基础上继续发展,商品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为了应对此种情况,元代和买法律制度蕴含着一种用商品化思维进行政策性考虑的态度。这在记载中常常可以见到,如“至元九年十二月,大都路申:‘见禁罪囚日支内温牢木炭,于年销钱内斟酌和买。’都省准拟”。〔61〕显然这是商品经济开放性、平等性和流变性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与体现。法律上规定的商品化的产品包括马驼杆草、草料、缎匹、米粮、好事(注:元特指做佛事)、皮货、马匹、羊马、粟豆、驼马、纱罗、布绢、丝绵、绒锦、木绵、铺陈衣服、杂物、木炭、御用冠冕物料、纸札、弓箭、箭只、箭笴、箭头等几十种。可以见得,元代和买对象的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而且元代的海外贸易在南宋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商品经济空前繁荣。这一切似乎表明着和买会向着自由贸易、商品化程度更深的方向发展。然而,在自然经济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和专制主义高度集权的元代,似乎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和买迟早会背离这一初衷、朝着赋税化的角度发展的命运,“但凡科着和雇和买……不以是何户计,与民一体均当”。〔62〕“和买”最终在元时变成一种附加税或赋税是一种不可遏制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发展:大德二年……乡村动摇,百姓是和买布匹,须每家俵散成造,如此动摇十万余户方得完备。和买已经逐渐成为民间沉重的负担,并造成了乡村的疲敝和衰落。这是因为和买并非朝着自由贸易、和买物商品化程度愈来愈高的方向发展,而是程度不同地朝着赋税化方向演变。
2.“和/不和”:政府与市场的博弈就和买而言,官、民应当作为平等交易的主体,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之上,按照市场价格官方出钱向民间市场卖方购买所需的物品。最理想化的和买交易过程和状态应是市场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在元代特定的大背景下,政府始终主导着和买的命运。元自世祖后,政权更迭频仍,政治始终未真正走上正轨,政局不稳,中期以后腐败、内斗、民族矛盾与阶级矛盾更加加剧。民间精壮劳动力大多被强行征兵,只剩下老弱耕种,强制性的粮食和买导致民众生活困苦,甚至连口粮都不足:连岁征战,士卒精锐者罢于外,所存者皆老弱,每一城邑,多不过二百人……往年平章阿里海牙出征,输粮三万石,民且告病,今复倍其数。官无储蓄,和籴于民间,百姓将不胜其困。〔65〕在这种情况下,和买沉重的负担使得老弱难以承受,无法保证提供充足的和买物品。再加上军费、官俸、皇室用费、赏赐用费、佛事支出、赈恤、频繁的战争需要、元代冗杂的官府机构及消费、稀缺物资等巨大的财政支出,往往导致财政的亏空,〔66〕更别说和买经费的保障了。即使民间能够提供和买物,官方往往也并不参照因价值规律所自然形成的市场物价进行时估,而是肆意压价、折扣、少给,导致民众亏价出售货物,“合用物价,每件须有减驳,多破钞数,官府因循作弊”。〔67〕同时,和买中,官方所应支付的价钱,往往并不能依据市值、按照钱货两清的要求支付款项,同时,如前所述往往将应付纸钞换成昏钞(即烂钞),支付和买货物。〔68〕烂钞往往不能正常流通,需要到行用库换成新钞,但需要交纳工墨费。这往往造成和买交易中民间货主的进一步损失。显而易见,元代官方在和买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在和买之初,交易的双方官民地位便是不平等的。和买本为自愿交易,实际成了强行摊派、掠夺民财民物的法律制度,“教省官人每为头里外大小,不拣谁,开库的,铺席做买卖的人每,不拣谁的,都厮轮当编排着应当”。〔69〕甚而,有的和买行为中,官府打着“和买”的幌子,行强夺之实。
3.“合法/非法”:摊派的随意与吏治的败坏
在和买过程中,中央层面往往只根据需要随意摊派,而枉顾被摊派地的具体情况,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摊派的任务太重、期限过紧、某些货物过于稀缺等问题:凡遇和雇、和买、夫役,不问多寡,即行遍科。〔70〕这些都是地方层面官吏必须听从而无法改变的实际情况。来自中央的巨大的和买摊派压力给地方带来了沉重的包袱。朝廷虽偶有禁止非法和买的诏令,但是出自仁政名声的考虑,摊派并没有丝毫减轻。在这一重压下,地方官吏按照正常的和买法律要求,显然是完成不了摊派任务的。元代的吏治败坏前所未有,再加上中央的随意摊派,导致在和买中,自中央到地方“廉耻道丧,贪浊成风”,甚而是一些官居宰相的官员亦是巨贪大恶,而且往往借聚敛贪赃,更有甚者,元代御史等监察官贪赃情况也很严重。〔71〕这在和买中便有着鲜明的体现,元代吏治的混乱败坏在其中充当着向赋税化转变的催化剂作用,使得本应以“自愿”为核心的官民交易行为变得面目全非,滑向了恶性贪污腐败的境地。官吏在和买中巧取豪夺,非法盘剥,和买成了民间谈之色变的苛政,使得百姓苦不堪言。在记载元代和买问题的文献中,这样的吏治贪污、渎职、腐败等乱象比比皆是,如在许州:官市物民间曰“和买”,民产所有犹未易供,无之则估百倍赋。官郡县苦督责,无敢拒贪肆者,亦阴幸渔猎,虽疮痏其民,不恤。〔72〕再如比较典型的例子,官吏在押解和买银两时往往侵吞和买钱款:至大四年六月……万亿宝源库申:本库设官叁员,司吏壹拾玖名,司库叁拾陆名,专收行省、腹里一切合纳钞定。其司库押送和买、和籴钞定,前去甘肃、和林、辽阳、大同、上都等处交割,时常差占,常无一二。〔73〕这是一个很典型的官吏明目张胆贪污和买银两的例子。和买的货款被侵吞了该银两的十之八、九,常常只剩十之一、二。贪污之烈,令人咋舌。甚至监临官以其职权作为营利的手段:行省、宣慰司、按察司、总管府、各州县官,于他处买到物货,俵散与人民铺户添价货卖。又于本管地面民户处,但有出产诸物,倚仗官势,委亲戚勒令里正,不依市价,先行给散钱数,然后收敛。若人户无本色送纳,勒讫文契,将人口头匹准折,多有逼令逃窜,别生事端。〔74〕地方路、府、州、县等官吏操纵和买,从中鱼肉百姓,聚敛钱财,甚而将“人口头匹”折卖,导致多有逃亡现象发生。而且有的官吏往往营私害公,对和买物虚高估价,然后按市价支付货款,贪污其间的差价,中饱私囊,“有司和买诸物,多余估计,分受其价者……监临及当该官吏诡名中纳”。〔75〕
而有些官吏,和买时往往不根据出产地进行购买,摊派给非出产地的民众,然后从出产地低价买回和买物,然后运到不出产的地域,并要去该地域的民众出高价购买后交纳,从中利,“其官吏不能先以贱值拘收,掯勒人户,多添价钱,转买送纳”。〔76〕甚至有贪官污吏利用手中的权力也借用“和买”行贪污营私之实,“阿合马方用事,置总库于其家,以收四方之利,号曰和市”。〔77〕诸王驸马等
也多借用“和买”之名,无故索取,搜刮民脂民膏“诸王驸马经过州郡,从行人员多有非理需索,官吏夤缘为奸,用壹鸠百,重困吾民”。〔78〕虽然,也有很多官吏,极力维护和买的正常秩序,并减轻百姓的负担:但这终究难以扭转大势。因为官吏在和买中的徇私舞弊,牟取非法暴利,“和买之弊,则不酬其直,谓之白著”,〔81〕严重到令人难以想象的程度,使得取决于基于自愿的政府和买在事实上蜕变
成为带有强制色彩的政府征购,甚至无偿掠夺,“及入主典之手,恣意破除,虚作领状,虽为和买,过于白夺”。〔82〕
(二)法律规制的无力
如上所述,因和买在元代规模大、范围广、影响普遍,且对于政府的正常运转有着重要的意义,故而元代构建起了系统完整的和买法律制度。然而在和买从商品化向赋税化、和向不和、合法向非法蜕变的大趋势中,法律规制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减缓作用,但整体却显得苍白无力。首先,这体现在元代负责和买法律实施的机关并不明晰,既包括一般的行政机关(行政与司法不分),又包括监察机关,还有专门负责涉及军事物资和买的枢密院。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而
且往往出现叠床架屋的现象,相互推诿牵制。其次,和买本应是官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因一方是政府强势的公权力,这导致其变成了似民事又似行政的复杂关系。在中国古代行政兼理司法部分的大背景下,一般的中央到地方的行政机关往往也就是司法机关,其既可能是负责和买的官方代表,也是和买法律制度的实施与救济机关。官府除了管理一切行政事务外,并兼理一切民事、刑事等司法事务,行使着一切司法审判、检察权力。而监察机关又往往形同虚设,趋炎附势,难以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同时,枢密院在处理军务时往往会涉及和买事宜,但这并非其固有职责,故多虚应故事。这导致元代政府机关在和买中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再者,在和买之初,交易的双方官民地位便是不平等的,官府相对民间有着绝对的威势,民只能处于被支使的地位,“民户唯知应当官司和买,不敢与较,惟命是听。如此受苦,不可胜言”。〔83〕这就使得,和买本为自愿交易,实际成了强行摊派、掠夺民财民物的法律制度。甚而,有的和买活动是官府打着“和买”的幌子,行强夺之实。最后,这种体制下,没有办法形成有效的救济,也不可能形成现在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可见,元代和买性质的蜕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演变过程。这一过程受到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官民地位不平等、财政危机、随意摊派、官吏克扣贪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和买也就渐渐由一种官民自愿交易的行为变成了无偿性、强制性、固定的变相定额赋税。虽有着“和”的名义,实质已经蜕变成了“不和”。这场体现在和买中的政府与市场的博弈,政府始终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市场往往处于下风、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权力凌驾于法之上乃是常态,下级官员既不敢违背上级摊派的和买任务,又想趁机中饱私囊。这使得元朝虽有和买等方面的严密法律制度,却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结语
“和买”早在宋代以前便已有之,本是用于描述官民之间平等买卖、依据市场价支付对价行为的概念。宋时,尤其是在王安石变法期间,“和买”最初的对象主要是“绢”,故而又叫“预买绢”,即先将官钱贷给贫民作为生产本钱,蕴含着扶困济民等的美好初衷。之后,“和买”逐渐偏离了初衷,变成了强买,最终演变成了强制摊派。因和买逐渐的普遍化,宋时便开始对其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立法。
相比宋代,元代和买在范围、领域、深度等方面更进一步地拓展,这与元重商主义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元代和买在社会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为此设立了专门负责和买等事宜的官方机构广谊司。元代的银本位制、纸币的发行、商品流通量的增加、海外贸易的繁荣等,都表明元在唐宋以来的商品经济基础上继续发展,商品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然而,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生产的产品进入市场转化为商品虽然在质、量上均有一定程度的提升,但市场商品经济价值规律的作用十分有限,政府这只手占据着绝对的支配和调节地位。这使得得益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大量民间产品(如:丝织品、马、粮草等)商品化程度难以继续提高,同时国家也会根据实际需求、财政状况等使得和买向着赋税方向进行转变。再加上元专制主义、高度集权、官吏普遍恶性腐败的影响,和买最终变成一大弊政。和买法律制度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这似乎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和买迟早会背离初衷、朝着赋税化的角度发展的命运。元代和买按户等高下、田产多寡分摊,其制弊端甚多,由于官府给价甚微乃至于不给价,而且往往非理需索,“今日和买,不随其所有,而强取其所无”〔84〕为害于民,名为和买,实为强征,最终变成变相的赋役,成为百姓沉重的负担。时人便认为,和买是当时社会的“六大弊政之一”———“山东军兵征行之苦,站赤走迎之劳,食盐办课之重,和雇、和买之烦,土木不急之工役,食用无益之贡献”,动扰百姓,劳民伤财,应当对其和买程序、科派数量、交纳和输送期限等从法律上予以规范化、简明化、制度化,“皆当一一简其号令之出,量其科派之数,节其缓急之用,优其输送之期”。〔85〕和买之所以逐渐演变成元代的弊政,和官方不分“皂白”,不问地域所产有无,一概遍科和桩配有关,“行省每遇和买,不问出产在何地面,件都是遍行合属……百姓因遍行二字,处处受害”。〔86〕这往往造成百姓沉重的负担,甚至造成百姓倾家荡产,鬻妻卖子以供和买,“生民受苦,典家卖产,鬻子雇妻,多方寻买,以供官司”。〔87〕甚而,百姓因负担不起和买而被没为奴隶的现象发生,“诸王阿只吉岁支廪饩和市于民,或不能供,辄为契券,子本相侔则没入其男女为奴婢”。〔88〕最终,和买和各种赋役一样,已成为“常法”,亦即百姓必须承担的赋税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89〕和买已经像赋役一般按“三等九甲”的户等由富到贫进行摊派,承担的民众十分广泛,除了少数人,全民几乎成了承担和买的被摊派者。在唐宋大变革、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元代的和买及其法律制度承继于前朝,并在前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发展,后逐渐变成了苛政。因而,构建起系统的和买法律制度规范体系显得更为迫切。为了革除这一弊端,元代统治者常以圣旨诏书的形式,颁布明确的和买法律制度,“和雇和买并依市价。不以是何户计照依行例应当,官司随即支价,毋得逗留刁蹬。大小官吏、权豪势要之家,不许因缘结揽,以营私利。违者治罪”。〔90〕然而“(法律)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行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91〕和买法律制度在“商品化/赋税化”“和/不和”的博弈中,最终均滑向了政府主导、赋税化的境地,而随意的摊派和吏治的败坏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在这“不和而和”背后,政府这只手始终占据着绝对的威势地位、和买的另一方的民众处在被支使和盘剥的地位,“和籴、预买向赋税的演变,说明当时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力量非常强,它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经济发展的方向”,〔92〕而因循商品经济所培养起来的价值规律在整个和买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故和买法律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减缓“和”向“不和”的赋税化转向的作用。元代和买的赋税化成为一大苛政,刚刚建立的大明王朝以之殷鉴,试图利用严刑峻法纠正“和买”之弊害,恢复公平自愿交易的原本样貌。如洪武二年,明太祖朱元璋便“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如果官司缺用之物,照依时值对物,两平收买,……如或减驳价直及不即给价者,从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或赴上司陈告,犯人以不应治罪”,〔93〕如此严厉的针对性举措,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成效。然而,随着政局稳定和社会经济恢复,明政府对于购买民间物品的需求与日俱增,但采购的物资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尤其是紧缺时,费时费力,于是便出现了代买性质的“买办”铺商。显然,这一新出现的“买办”方式,与之前“和买”相因袭,是“和买”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然而,“买办”中也渐渐出现了强买或不支付对价的现象,并愈演愈烈,“朝廷凡有诸色造作……指名要物,实不与价”,〔94〕在政府强制性的压力下,“买办”依然难逃演变为一项变相徭役〔95〕的命运。当然,这已超出本文论题,有待有识之士做进一步研究了。
作者 唐国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