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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客观性的逻辑证成与实现路径

996论文网日期:2023-03-15 17:18:48点击:300

摘要:法律解释方法是否有助于提升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一直以来饱受质疑,但语言的社会属性以及人们对理想社会的普遍认知确定无疑地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向法律解释提供了客观性基础,然而,现代社会的自由化与多元性又使得这种客观性仅具备相对性但解释的客观性仍然是法律解释中值得追求也是不得不追求的重要目标,有必要通过改进解释方法的操作性与情境性的解释规则正确处理个案平衡与法律解释统一性的关系协调不同解释方法间的关系等途径,增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大程度地消弭分歧,实现法律认知与法律适用上的相对统一

关键词:法律解释;客观性;解释方法;法律认知

 

一、问题之提出

教义法学是法学研究的传统基本方法,随着近几年社科法学轰轰烈烈的发展,在中国法学界掀起了一场教义法学社科法学之争1然而,社科法学并无业界普遍接受的统一的理论前提,发展至今也仅是偏好于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个案采取各不相同的研究范式展开探索,无法构筑系统的法学传统视阈下的社科法学体系2而且,法学虽非自然科学,但既称之为学,自应具有某种程度之客观性3,能够取得学界相当程度上的共识与认同,否则,便无学科或科学可言是故,即便长期从事社科法学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社科法学无法完全取代教义法学4]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研究者均应掌握的基本技能,盖因法不能自言,需经由使用者进行合乎规范的解读法律是以抽象静止的文本应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法律语言又大多源于日常生活语言,不似数理逻辑和科学性语言那般明确甚至有时候立法者还会有意地采用抽象概念一般性条款等方式设计法律条款,以增加法律文本的弹性,保障法源的整全性”。5因此,法律注定会出现歧义不完备等问题,歧义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完备则需借助法律内的法的续造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两种方法来解决前者虽然可以超越文义的可能性空间,但仍然要遵循立法原本的宗旨、目的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同样会被使用,不可或缺所以,虽然有时候不再受限于文义的射程,可以采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等方法修正其文字外延,调整法律用语内涵,甚至不时还需要借助利益衡量或政策决断来最终一锤定音,但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仍然要以严格意义的法律解释为基础,被称为解释的赓续,故常被认为属于广义的解释6因此,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范围最广,可以说是教义学最为常用的方法。但是,法律解释方法及其使用存在诸多争议,首先就是客观性问题具言之,苏力教授曾对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逐一分析,认为尽管实践中具体的法律解释常常获得成功(被社会接受),但是法律解释尚无法构成一种抽象化的获得确定的法律结论并保证法律适用的方法”。7其次,法律解释一直被认为是以不改变法律的表达而偷偷地实现正义的目的8这种对正义的追求扮演着什么角色,是否会因为正义结论的预设影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后,有的学者质疑法官实际上是先做出决定,然后再使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粉饰,在众多的解释方法中,他们往往只挑一两种契合其观点的方法进行阐释因此,最终确定的法律结论往往取决于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选择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那么,法律解释还具有客观性吗?如果法律解释不具有客观性,那么教义法学还能否作为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法学还能否成为一种学问就都将面临拷问,产生信任危机而且,我们也无法解释在社会现实中,虽然法律解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分歧,但是无论作出解释的学者也好,法官也罢,还是常常能够得出大多数人认可的解释结论。当然,有些共识的形成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实现,而且在极个别问题上也不能完全排除决断成分,但这已经不是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问题,因为立法同样存在诸如此类的利益衡量和政策决断。因此,本文拟从评析各种观点出发,发现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基础以及未来进一步增强其客观性的方法,以推动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与正确适用

二、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的质疑

通常认为,教义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运用不会影响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为其十分注重强调逻辑体系与文本,这其中又以法律解释为甚因为,学者们往往声称法律解释仅仅是发现法律文本自身的意义,他们追求的是让规范本身开口,并不加入解释者任何个体想法但事实上,解释常常受解释者的影响,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已经构成法的续造,即使严格意义的解释也常包含着创意的成分,比如改变之前的解释结果对法律规定的第一次解释对抽象规定的具体化等9]具体到各种解释方法,比如被认为以法律文本为依据,最能体现法治原则的文义解释也时常无法保障解释的客观性10因为,同一个语词的含义随着时间的变化可能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即使是在同一时期,在不同人群中也常常有不同的理解。特殊语法是否可优先适用也是文义解释中长期争论的话题,而体系解释可借助语境来解决词语的分歧,但是,法律体系中也常常会出现矛盾,概念在体系的不同部分往往呈现出不同的意义为了契合法律内涵的价值判断属性,教义学引入了一些试图保障解释结果的实质理性的方法,比如历史解释,希望探索立法者的意志,但立法者不是某一个人,甚或也不是某一群人,而是众多人片段式地参与立法往往是由部分人起草,经征求民众及相关部门意见后不断修改而成而且,所谓立法资料也不必然代表立法人员内心的真实想法另外,客观目的论解释方法的引入使得法律解释获得了相当的开放性,可避免单纯的字义与形式逻辑推论导致产生荒谬结果,比如美国宪法中规定的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但是却不妨碍美国将其解释为本质上是国会有权建立武装力量进而将后来发展的空军包含进去,这显然已经突破了文字的射程可见,客观目的论解释方法引入也使法律解释的裁量性甚至是决断成分大大提升,对此,庞德就指出:“在解释法律的时候,理想的成分是有决定意义的马萨诸塞州和密苏里州在解释制定法中关于取消只由长子继承的直系继承人遗产的完全相同语句时,就有不同11]而卡多佐则更为直接,他指出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不仅受明面上的那些公认的可作为解释依据的要素的影响,还受许多法官可能自身都没有意识到的个人化因素的影响,比如偏好情感习惯等我们期望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和非个人化的过程,我们想象着法官只是说出了他们不得不说的话,他们只是无生命的陈述法律的机器,但实际上以上种种只是我们可望而不可及的法律理想,它们从来都只是部分的真实而已12总而言之,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可能受到正义观或者个人非理性因素影响,在作出决定之后才选用契合其观点的解释方法来进行逻辑的演绎,这些法条主义技巧使司法决策表面上看来很严谨,但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一种表象而已法学界通常认为会内在约束法官的司法方法’、‘法律推理’、‘解释等及学术界和舆论的评论对美国法官也不大起作用13]从上述学者以及法官的观点来看,解释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法官对个案正义的追求以及法律解释中不同解释方法间的关系是构成法律解释客观性受到质疑的三个主要原因但是,这些都是从质疑的角度出发,我们宣扬并推崇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难道只是痴人说梦信口开河吗?

三、法律解释具有相对客观性的逻辑证成

从直观上讲,如果法律解释方法根本无法保障解释结论的客观性,甚至不过是解释者事后掩饰其决断的工具,将会产生一系列不可思议的后果:首先,教义法学的优越性似乎便会丧失殆尽;其次,我们基于对法官的信任而设置的种种需要裁量的概念与规范也丧失了公正性基础;再次,法律变得更加不能确定和不可预期,形式理性丧失,人们对于法治可以保障人民利益的理念将会动摇;最后,我们似乎也失去了要求法官客观公正裁判避免主观臆断的理由,因为即使通过目前最能体现法官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方法也无法保证这一点了。回到社会现实,我们会发现虽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学者对同一争点的解释结论大相径庭等诸如此类的事情时常发生,但前段所描述的那种法律解释完全失败的严重后果似乎也并没有发生因此,即使是质疑解释客观性的代表性人物苏力教授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解释方法的确不完美也不可能完美,但并非真的毫无意义,现实表明,无论是在谈话还是文本阅读上,理解和解释都是可能的14

么,既然法律解释存在前述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现实中是否能够实现相对的确定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文字(语言)具有社会属性

具有社会属性的文字(语言)是法律解释能够获得最基本的客观性的首要基础的确,法律语言无法达到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性,歧义是不可避免的但问题是,文字和语言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交流的工具,必须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和共通性制定法律的人当然希望法律能够发挥作用,而要想发挥作用首先就需要被人理解,包括法官律师和其他公民因此,我们可以想见立法者不会另行创立一个语言系统,而是选择本国公民习惯性接受的语言和表达即使是专业术语,也要使用在职业共同体内能够达成共识的表达这背后的原理是,语言是个社会定下的筛子,只有通过这个筛子才能被他人理解和表达是故,费孝通先生说:“我们绝不能用个人的语言,只能用社会的语言15所以,尽管对同一种表达会有这样那样的分歧,但永远无法超过共识的分量;否则,所有的交流和文化传承都无法进行,人类将会变成孤立的生物,而非社会性的动物。因此,既然我们有一套共同的语言,那么即使语言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歧义,我们仍然需要一方面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来进行适当的解读,另一方面,我们至少能够在概念的核心部分形成共识16

(二)人类社会理想的相似性

人类拥有相对一致的社会理想现代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纳入了反映法律实质理性的部分,比如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中,在当今影响极大的客观目的论解释,基于立法者追求规整的适合事理,所以要求法律符合被规整事务领域的结构以及法伦理性原则,包括由正义思想得出的同种事务应予同种处理原则17实际上,这背后反映的是我们关于理想人类社会的蓝图因为,法律本质上是关于人和社会的学问,是关于理性生活的学问,讨论的是人类如何避免以及有效解决冲突,进而过上善的生活18目的论解释就是依据人们认为理想的善良美好的社会应当是什么样的,应当追求什么样的价值来决定法律应该如何解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在文字上的共识是对法律文本理解取得客观共识的技术基础但由于种种原因,对文义进行解释后常常还有多种可能,此时,我们需要探求法律的历史和目的等,这本质是在叩问人们有没有一致的社会理想,有没有一致的偏好或价值追求。谈到这里,不少学者会警惕地提出人类社会不可能存在偏好的一致哈耶克就此指出,那些千奇百怪的人们有着千奇百怪的追求,无论如何也无法通过一个标准满足所有人的口味”。19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一个完整的伦理准则可以满足所有人的要求因为,价值必然包含着主观性成分,不确定性和多面性是其本质特质之一20尽管在某种程度上会有所谓的社会目标存在,但这些目标不会是最终目标,而只是作为手段,每个人会将其用作不同的意图而一旦我们将这些计划目标付诸实施时,其就会再次还原为不可通约的价值判断”。的确,除非在独裁条件下,否则不存在人类偏好的绝对一致21但法律像人类在其他社会问题上一样只需要达到相对的共识,而在这一点上我们是能够达到的实际上,我们随意翻开手边的一本法理学教材,就会发现几乎都会提到正义自由人权公平安全秩序效率等这些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共同价值区别可能是他们的表达的不同或者给予这些不同的价值的分量略有差异,比如有的学者会将除了秩序以外的所有其他价值都归于正义价值之22这是因为我们每个人对美好社会的追求具有很高的相似性,物质丰富,精神文明,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类似的理想社会所要求的法律观点也是类似的当然,他们还是会有差别的,比如可能有些人喜欢热闹,有些人喜欢安静,但他们都承认人与人之间应该互相尊重,实际上就达到了相对的一致如此,我们便有可能达到公意,特别是排除了那些纯粹要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敌人。当然,还会有人进一步反驳,人们基于既定的社会现实,在掌握自己处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做出绝对理性客观公正的决策的他们关于自由正义等价值的理解会发生超出那种所谓你喜欢安静我喜欢热闹的无所谓的差异,特别是人类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同偏好之间必然存在竞争的确如此,但法律就是一个中立裁判者,它使得这种竞争保持在一定限度内,使得人类社会的合作与竞争基本处于最有利的水平那么,如何制定出这样的法律呢?这时就需要人的理性当人们在遇到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根据自身的利益而不是什么理性或高贵的品质作出决定可是这个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事情与我们没有太多联系,人不可避免地会保持一种事不关己的冷漠,即使这种问题以后自己也有可能遇到此时,人们往往会基于类似的社会理想得出类似的答案这也是为什么诉讼法要规定回避制度,就是希望一个非利益相关方,一个对这个事件及双方当事人保持冷漠(理性)的人来作出决定当然这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并非绝对,法官学者等固有认知和习惯偏好都会影响他的决定但法官的裁判要公布,并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更加接近民众,他必须将他的观点展给世人,那些非利益相关方便都可以审视他,如果能够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这便是客观的理性的结论这也是为什么我们现实中许多疑问最终被澄清,并逐步成为共识,尔后被立法司法解释所吸收的原因。综上,语言本身蕴含的社会共性属性保证了通过价值中立性的解释方法可以获得相对客观的结论而以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实现为目标的的解释方法本质上是根据有关理想社会的蓝图来决定论证的起点23,人类社会无论从社会现实,还是上述论证逻辑来看,是能够取得相对共识的,这使得这类看似常常得出非客观结论的方法实际上具有类似的客观性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实现路径

(一)在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发展解释规则

1.法律解释方法本身不足以确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萨维尼较早时就提出影响法律解释的四种要素或称因素准则,即文法逻辑历史以及体系24,而拉伦茨则将其称为标准25,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和杨仁寿教授都将其称为法律解释方法26]虽然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工具技巧方式存在不同的称谓,如因素标准准则方法等,但在解释的依据上本质差异并不大,只是表述不同,比如某些学者所谓的文义解释会被其他学者表述为语法解释”。27但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语法解释,都是从文字本身的含义及语法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法意解释在有些学者那里被表述为历史解释,都需要通过搜集当时的立法资料去探求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解决什么问题,实现什么目的体系解释与法律的意义脉络则都是强调法律的语境,要将其放在更大的情境范围中理解至于称之为方法还是标准因素,实际上只是描述角度的不同,从如何解释来说,便是方法;从依据什么进行解释,便是标准或者因素比如,文义解释实质上是依据法律文字本身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便是方法而拉伦茨所谓的字义,便是解释所依据的标准。由此可见,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仅仅提供了法律解释的依据,这只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至于具体怎么运用这些依据,比如文义体系目的,进行更为详细的操作,我们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这就使得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大大降低

2.结合法律解释方法发展解释规则以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规则,是在每一种解释方法指导下的具体操作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是针对特定情景下所应遵守的经验法则,较之解释方法更加微观和具体28崔建远教授对于与法律解释相类似的合同解释就集中介绍了一些域外合同解释的规则崔建远教授在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中国化一文中谈到在具体情境下,根据上述方法如何操作的问题,比如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推定书面文句优先于数字或符号29,这些都是具体的解释规则,而不是方法目前我国法律解释中就尤其缺乏细致的解释规则,比如文义解释中,首先应该区分语词是专业术语还是生活语言,如果是专业术语,比如法律行为,当然要按照特殊语法来理解,而如果是生活语言则应该是一般用法优先,不存在统一的优先选择此外,所有的解释规则都是微观具体的操作规则,因此其仅限于特定情景,我们除了要注重发现提炼解释规则外,还要注重分类,注重规则之间的相互限制30比如我们通常会提到例外规定应作狭义解释的规则,且不得类推适用,但是何时存在例外规定本身就是有疑问的有时我们还会将但是等同于例外规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但是并非全然表示例外李宇博士就指出但是除表示例外,还存在并列限定性质类型区分等十几种用法3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的强制分配规则实质上就不是提供一种例外安排,而是将利润分配模式由一元转向二元

(二)解释的预判应可以被解释结论调整

解释会受到前见的影响,这是人类思维不可避免的结果法官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必然首先会受到其法感的影响但问题是,对正义的追求,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的追求这本身并没有值得苛责的,因为法律解释引入目的论解释就是要排除荒谬解释但问题是,法官虽然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也无法保持其正义感绝对准确,特别是其正义感会如卡多佐教授所说的受其个人化的法官可能自己都没有觉察到的非自觉因素性格嗜好甚至一时的情绪等的影响所以,拉伦茨教授说,我们当然也不能禁止法官就待判案件形成预定见解,他或许会期待,法律将证实此见解,然而,对法律的忠诚义务要求他,同意让法律修正其预定见解”。所以,法官的预判是不可避免的,但关键是法官必须在作出预判之后依据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工作,如果得出的结论不同,应当接受解释结果的修正如此,法官的预判结论就像法感对于法官寻找请求权基础的作用一般,它是一种事前的指导和参考,而不是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力量

(三)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必须被运用

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常常不同,应该以哪一个结论为准便成为问题法官虽然愿意接受解释结论的修正,但如果仍由某种解释方法得出类似结论,他能否以该种解释作为维持其论点的依据呢?这本质上是如何处理法律解释方法间关系的问题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结果并不能只有一种方法得出,任何主张其解释结果正确者,对这所有的解释观点都必须一并考量”。32如果一致,当然没有问题如果不一致,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这类价值中立的解释方式具有初显优先性”。33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如果能够提供充分的实质性理由,证明一个在文义范围内的更妥当的解释,则以新解释为准如果是在文义解释范围之外,则要求原有的解释是明显荒谬或非常不妥的,才能推翻。当然,除了上述这些方法以外,法律中的回避制度裁判的公开再审制度等都在不同程度上约束着法官,促使其采取冷静客观理性的立场,以法律为裁判依据

五、结语

后现代哲学思潮下,以维特根斯坦等人为代表发展的诠释学为我们提供了很多全新观点,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他们带着解构和怀疑的眼光,敏锐地指出了我们原有知识体系中的种种弊病,他们发现了我们昔日所孜孜以求的体系性确定性客观性实际上都无法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完美然而,解构和怀疑之后,维特根斯坦等人并没有重构新的体系。而现有的解释体系尽管不尽完美,但最起码可以实现解释的相对客观性如果因为法律解释无法实现绝对的客观性而全盘否定其价值,那将距离客观性越来越远,最终将促使法律彻底丧失确定性进而死亡,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所以,一方面,我们应当正视有关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种种质疑,发现当前解释理论中的各种不足,并笃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相对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意识到这是所有人类操作的事情都不可避免的问题,甚至有时候还是我们引以为傲的灵活性和开放性的源泉我们能做的只能是坚持将法律解释客观性作为我们追求的重大目标,并致力于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在立法上追求语言的精确尽量避免歧义,并不断完善解释理论与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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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若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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