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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法律问题研究

996论文网日期:2023-05-17 17:14:22点击:372

摘要: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保理合同被列为合同专章,足见立法机关对其的重视。然而,《民法典》对保理业务的核心即应收账款的规定粗略,缺乏对基础理论的界定,所以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学界中仍存在较大争议。针对此问题,在分析应收账款转让必要性的基础上,将特定的收益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进一步提出以卖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作为区分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主要依据,以及应收账款应满足真实合法有效、特定、权属清晰及合理等条件。

关键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转让;法律

 

一、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的重要内容

(一)法律体系解释

1.《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具体的阐释,按照本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点在于应收账款转让。其次,《民法典》第763条和第764条都提及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除此之外,《民法典》第766条、第767条虽然是对保理合同的追索权问题予以规定,但依然包含“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等内容。

2.将保理合同与相类似的合同类型进行辨析时,其自身的独特性便自然凸显出来。第一,借贷合同。法律实务中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例并不罕见,如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茂祥伟业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两公司虽然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转让债权,因而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保理与借贷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但是区别仍然异常显著,即法律关系是否涉及保理人和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具体而言,大部分情形下,并非由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而是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为保理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第二,委托代理合同。从表面上看,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形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中的代理人。但究其本质,代理法律关系中,债权并未由被代理人转移至代理人,代理人始终是在被代理人授权许可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权利,且债务人用于清偿给付的款项的最终归属人并非是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自应收账款转让完成后,理所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并最终接受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清偿。从以上的区分来看,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也是较之其他法律关系所特有的特性。因此在保理法律关系中,若缺失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基本要素,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则可能构成借贷或委托代理等其他法律关系。

(二)学者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认为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李宇认为,保理合同体现为“要素+任一偶素”的构造方式,保理合同的偶素即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务的义务,借款人让与其债权的义务是保理合同的要素。保理人提供哪些服务,取决于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即须有其中任意一项或多项(可多可少)[1]。徐同远认为,依据合同借款人对保理人承担诸多义务,但是因应收账款在保理中占据了核心地位,所以只有应收账款转让是最为主要的义务[2]。在相关的司法判决中也不难发现法院法官持相同的观点,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等民事判决书。

二、应收账款的范围

前文主要论证了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故对应收账款的理解构成认识保理合同的基础。实际情况是我国现行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不清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2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既包括基于合同产生债权,也包括基于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益权。但有观点提出,特定的收益权不属于应收账款,应从应收账款范围中剔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未将特定的收益权与合同债权做出区分,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并不严谨,因此不能简单套用。

(一)应收账款的范围

基于特许经营权而产生的收益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债权,理由在于:第一,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较之特定收益权一大突出特征在于其义务人特定。第二,严格意义上的债权的成立要求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法律法规为基础,仅约束各方当事人;特定收益权在获得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并签订合同后,约束当事人及以外的使用者,与债的相对性不相符。第三,从物债二分架构角度来看,债权本质上是一种相对权,不动产收益权则截然相反。此外,从会计核算上来看,不动产或收益权等特定的收益权,通常归于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一类,并不会按照应收账款来核算,这就出现法律上应收账款的定义与会计上的定义不一致的情况。有学者认为,特定的收益权多基于行政特许而产生,将其纳入应收账款,有违法理,并建议将应收账款与不动产收费权或收益权分列,作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分项予以规定[3]。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的概念,可以借鉴相关的法规或文件加以界定,即根据《国际保理通则》第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收益权或收费权。《澳门商法典》在对保理进行定义时,更是直接用“债权及收取债款”的表述代替了“应收账款”。《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8条明确表示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在应收账款之列。因而综合而言,笔者认为,保理中应收账款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买卖、服务或资产出租等法律行为产生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收益权。

(二)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

对于保理合同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争议。有观点指出未来应收账款指尚不存在但将来具有发生了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依据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架构分为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和无基础的应收账款。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5条规定不难得出,有基础的应收账款是指截至应收账款转让时,已经具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尚欠缺某个成立要件,包括附停止条件或附起始期限的应收账款。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典型的案例,即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此案中,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2013年3月6日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乾坤公司将其对中再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北京银行,此应收账款基于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产生。其后北京银行联合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将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事项通知到中再公司,中再公司向两公司回复以同意转让的回执。原告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转让应收账款是否属于未来债权。终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乾坤公司已经根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再公司交付了圆坯,那么案涉应收账款为现有应收账款,反之,乾坤公司未向中再公司履行交付工业商品的义务,该应收账款则为未来应收账款。显而易见,法院认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欠缺某个成立要件的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应收账款。然而,有学者认为,未来债权仅指债权转让时尚不存在的债权,不包括已经存在只是其实现取决于有关条件的成就或始期届至的类型。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便是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表述是错误的,附条件或附始期的债权是既存债权而非未来债权[4]。笔者认为,对保理中未来应收账款的理解仍需遵从行业规定。正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用以区分现有应收账款与未来应收账款的最主要标准。若卖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则为现存应收账款,若未履行完毕,则为未来应收账款。

三、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适用

应收账款不适格,保理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明确哪些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业务,不仅是保理商展业的基础,也是法院对保理合同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由于《民法典》并未对应收账款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且《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并不明确,很多保理商在展业时对应收账款认识不清,一些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对应收账款是否适格也不无疑问。笔者认为,适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真实性

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应以真实交易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为基础,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保理商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将缺乏合理的依据,保理法律架构将无从谈起[5]。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指出:保理商明知无基础交易仍与借款人签订保理合同取得虚假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会致使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不存在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转让也就无从谈起,导致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合法有效性

笔者根据案例实证分析得出,法律仅保护存在合法的基础合同的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2.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交易主体合法合规[6]。3.应收账款效力不存在瑕疵。关于不适宜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督暂行办法》作出了相近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特定性

应收账款具体明确,首先要求应收账款债权来源要明确即基于哪笔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能与基础交易合同相匹配。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合同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空白,无债权人主体及双方的交易信息,故该合同虽名为保理却实为借贷。其次,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明确,不能是不特定的对象。比如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因债务人具有随机性,而被排除在适宜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之外。最后,应收账款的明确性要求可在未来应收账款中适当放宽。未来应收账款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不能将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等同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若对其明确性提出过高要求,则不符合实际。

(四)权属清晰

应收账款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转让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的借款人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不认可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的适格性,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五)应收账款转让金额应合理

按照常理,保理融资款是按照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折价而成,不应高于应收账款金额,这样才能保证保理商收回保理融资款本息。如果保理融资款明显高于应收账款金额,则不合常理,双方很有可能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广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金广大道公司转让给创普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与其实际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差额巨大。综合来看,创普保理公司为金广大道公司提供1000万元融资服务的

意在取得由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而并非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清偿,因而其本质上不是保理法律关系而是借贷法律关系。

结语

本文首先明确应收账款的地位。保理合同的标的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和关键点。没有应收账款,保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次,针对应收账款的概念不明确的问题,在借鉴域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缩限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最后,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不适格是法院认定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常见情形的问题,笔者选取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并作为佐证,探讨出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

 

参考文献:

[1]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j].法学,2019,(12):31-50.

[2]徐同远.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5条之一第1款为中心[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4):98-104.

[3]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j].江西社会科学,2018,(10):5-16+254.

[4]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9,(7):1-11.

[5]关丽,丁俊峰,包晓丽.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拒绝付款的司法认定[j].法律适用,2019,(23):3-10.

[6]吴成臣.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适用及其边界解读[eb/ol].商业保理专委会网站,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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